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365体育博彩:印发《攀枝花市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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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008320033/2022-00292
- 发布机构: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1-12-30
- 发布日期:2021-12-31
- 文 号:攀办发〔2021〕113号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365体育博彩:印发《攀枝花市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21〕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钒钛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攀枝花市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30日
攀枝花市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攀枝花市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确保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和运行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四川省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条例》《运输机场净空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民用机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是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巡查责任主体,发现妨碍机场安全运行环境的,应当及时排除或者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负责对非法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查处;负责对无线电有害干扰的排查。
教育和体育部门:负责督促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和航路附近区域的空中体育运动、航模放飞等活动,在活动前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备,并按要求严格进行。对依法登记注册的信鸽、航模、风筝等协会,督促其严格落实机场净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禁止在相关区域施放无人机、孔明灯、风筝、烟花爆竹等监管办法,向社会公布并检查落实。对在禁止区域实施危害航空器安全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及处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最新的机场净空保护区的限高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机场净空要求审批新建、改(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将实际建筑高度纳入规划专项验收。督促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电气化铁路、通讯铁塔、高压铁塔及输电线等项目的单位按要求办理相关审核手续,涉及到无线电等相关内容通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机场管理机构共同商定。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工业企业环境执法监管,确保烟尘达标排放,依法查处机场周围违法排污企业;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开展秸秆禁烧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塔吊的航空障碍灯安装、开启和警示标识安装情况的督促检查。
文广旅部门:宣传和普及有关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民航安全知识。
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各相关单位开展净空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据《城乡规划法》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开展行政处罚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配合处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协助机场管理机构开展鸟击防范相关工作。
气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等的管理,并重点监督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和航路附近区域。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本机场最新的远期总体规划制作机场障碍物限制图,并报相关部门备案;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飞艇、滑翔机、滑翔伞、动力伞等飞行活动的审核工作;负责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日常巡视检查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义务,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机场净空保护
第五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和民航相关技术标准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及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民航西南管理局审批后,应抄送市、县(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等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发生变更,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民用机场净空区内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严格按照最新净空技术要求对地块控制指标进行编制。
第八条 位于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外,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物体应当认为是障碍物,经专门的航行研究表明不会对航空器运行构成危害的除外。
第九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在净空区内正在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设施和物体,应及时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经过航行评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住建部门应当通知其产权所有者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烟雾、粉尘、废气、火焰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包括靶场、爆炸物仓库);
(二)焚烧稻草、秸秆、工业废料、生活垃圾等物质而影响能见度的行为;
(三)设置影响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以及其他设施;
(四)种植影响机场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机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六)向空中施放大型礼炮、烟花、焰火、信号弹、孔明灯、自由气球、飞艇、热气球、滑翔机、滑翔伞等活动;
(七)设置吸引鸟类及其他物体的露天垃圾堆放场、填埋场、屠宰场和养殖场;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重大庆典等活动确需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系留气球或者风筝的,应当在7日前向当地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系留气球或者风筝时,必须采取以下措施,并将施放情况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一)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
(二)在系留气球上加装气球挣脱系留时使气球快速放气的装置;
(三)加装明显的识别标志;
(四)系留索应当采用或者附有彩色飘带,使其在至少2000米以外能见;在夜间使用时,应在系留气球或者风筝及系留索上装置障碍物标志及照明设备,使气球及系留索被照明。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严格管理。机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或者不明干扰源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迅速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排除干扰,保证机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设的,其选址地点应当由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及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共同商定。
禁止在机场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实施建设或进行可能影响电磁环境的任何活动,应当满足相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妨碍机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严禁擅自变更其技术参数。禁止在民用机场无线电台(站)天线中心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半径6000米以内设置1KW以上的调频广播电台;
(二)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调频广播电台;
(三)半径800米以内设置能产生有源干扰的电子、电气设施(经上级民航空管部门审批通过并投入使用的除外);
(四)半径450米以内设置金属建筑物、密集居民楼、架空高压输电线等高大建筑物;
(五)半径360米以内架设架空金属线缆,360米外架设超过天线顶部为准0.5度垂直张角高度的线缆;
(六)半径300米以内修建二级以上公路;
(七)半径150米以内修建铁路、电力排灌站、金属栅栏和存放金属堆积物;
(八)半径100米以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它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机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机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监测信息通报制度。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 净空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审核程序
第十九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净空审核:
(一)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高于机场标高的;
(二)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低于机场标高、但对机场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有影响的。
第二十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内,除使用遮蔽原则的建设项目外,不得突破机场障碍物限制面。拟使用遮蔽原则时,可对遮蔽物进行现场踏勘复核。
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内,不得通过调整飞行程序和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放宽障碍物高度限制。
第二十一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外,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净空审核:
(一)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高出原地面标高30米(含)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含)的;
(二)拟建建(构)筑物超过参考高度,可能对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超障高度存在影响的;
(三)实施雷达管制或ADS-B(广播式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监视管制运行的,在监视引导区域内,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超过该监视引导扇区内控制障碍物标高的。
第二十二条 在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区域外、机场基准点为圆心半径55公里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净空审核:
(一)拟建建(构)筑物超过参考高度,可能对机场仪表飞行程序超障高度存在影响的;
(二)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拟建建设无线电台(站)、热电厂烟囱、11万伏及以上高压输电线路、风力发电机、核电厂、大型工科医设备、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海上钻井平台等设施设备的;
(三)实施雷达管制或ADS-B监视管制运行的,在监视引导区域内,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超过该监视引导扇区内控制障碍物标高的。
第二十三条 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机场处统一接收征求净空审核意见的材料并出具净空审核意见。位于机场净空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在征求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的书面意见时,应当只需向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提供如下材料:
(一)征求净空审核意见的函(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部门提供,原件一份);
(二)建设项目情况说明表(建设单位提供,原件一式五份);
(三)建设项目测绘报告(建设单位提供,原件一式五份);
(四)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图(建设单位提供,原件一份);
(五)对机场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可能存在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干扰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等)的电磁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建设单位提供,原件一份。首次不提供,审核部门在净空审核过程中,认为可能对机场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存在影响的,建设单位再单独提供。报告应由可进行电磁环境及无线电台(站)信号分析评估的专业机构编制);
(六)使用遮蔽原则的建设项目,需提供遮蔽物详细资料及遮蔽方案(建设单位提供,四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经纬度坐标、XY坐标和相关高程数据原则上应当由具有乙级及以上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并加盖测绘单位和建设单位印章。其中高程系应当采用85年国家高程,经纬度坐标系应当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或WGS-84(世界大地测量系统—1984)坐标系,XY坐标所采用坐标系应当与用地红线图坐标系一致。测绘单位和建设单位对提供的坐标及高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建设项目地块或地块内建(构)筑物控制点距跑道中心线及其延长线的平面垂直距离、距跑道端中心点的平面直线距离等数据信息,以及控制点与跑道的相对位置关系图等图纸,应当由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机场处通过民航局统一开发的机场净空审核专用辅助工具计算得出,无需要求建设单位单独提供。
第二十五条 机场基准点圆心半径55公里范围外、监视引导区域内,拟建建(构)筑物最高点绝对标高超过该监视引导扇区内控制障碍物标高的,不需净空审核,仅需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及时告知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由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通报相关空管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收到净空审核意见和相关资料后,应当跟踪建设项目建设进度,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按程序处置。
第五章 处置程序
第二十七条 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灯光或其它障碍设施和物体所在地区(县)政府,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影响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疑似新增障碍物或影响电磁环境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时,应立即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量(检测),核实超高或对电磁环境影响情况,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行业要求发布航行通告,公布障碍物或影响电磁环境建设项目的位置和高度,视情况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二)立即报告民航四川监管局、所在地区(县)政府(园区管委会);
(三)进行运行安全评估,确定其对运行安全的影响程度;
(四)积极协调并督促所在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清除超高障碍物或进行拆降,消除安全隐患。对在建项目立即责令停工,并及时拆降超高部分,拆降前要求建设单位或业主设置障碍标志和障碍灯;
(五)调查新增超高障碍物的超高原因、超高部分属性等情况,形成调查分析报告,报民航四川监管局;
(六)拆降工作完成后组织复测。复测结果报民航四川监管局。
第二十九条 因擅自新增障碍物或影响电磁环境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测量等费用),由建设单位(业主)负责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四川省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条例》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有关民用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作废。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有效的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